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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被占阻碍施工获多次补偿,历九次审判:先被判敲诈勒索罪,后改判寻衅滋事罪,最终宣判无罪(判决书全文)

烟语法明 2022-12-05

无罪判决要旨


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补偿款数额则是经由村干部协商达成协议,河南送变电工程公司在施工完毕后履行协议向原审被告人支付的钱款,且原审被告人提出的该数额亦有其所知晓的邻村赔偿标准作为参照,并非毫无依据,即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法益受到明显侵害。


寻衅滋事一般是指“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而本案从案发前因看,由占地纠纷所引发,事出有因,不符合寻衅滋事罪“无事生非”的本质特征;从获取财物的过程看,赔偿款是协商所得,原审被告人强拿硬要、河南送变电工程公司被迫支付的特征不明显;从行为手段看,原审被告人主要采取到现场要求工人停止施工的方式阻工,手段并不激烈;从行为后果看,法益并无明显受损。本案亦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从社会常理来讲,本案因高压线塔基建设占地纠纷引发,原审被告人因对自家土地被占用的补偿不满意而采取阻挠施工方式维护自身权益,不能仅因维权行为存在瑕疵或不当,而将其作为犯罪处理。综合来看,原审被告人赵刘枝、程相奎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性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注:内容进行了隐名化处理,文字来自软件扫描。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豫01刑再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赵刘枝,曾用名刘枝,女,1954年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12......,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中牟县狼城岗镇瓦坡村98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经中牟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新郑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9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红超,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程相奎,男,1959年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12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中牟县狼城岗镇瓦坡村283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经中牟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新郑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9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1、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刘枝、程相奎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5)牟刑初字第5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刘枝、程相奎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2、本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豫01刑终58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6)豫0122刑初408号刑事判决。

4、原审被告人赵刘枝、程相奎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2018)豫01刑终18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5、后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指定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2019)豫0184刑初545号刑事判决。

6、原审被告人赵刘枝、程相奎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作出(2020)豫01刑终53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

7、判后赵刘枝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2020)豫01刑申60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8、赵刘枝不服,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0)刑申435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9、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双全、庞利会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赵刘枝及其辩护人李红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程相奎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河南送变电工程公司500千伏开封西变220千伏送出工程施工项目部(以下简称送变电工程项目部)在中牟县狼城岗镇瓦坡村建设高压塔,其中38号塔基永久占用了被告人赵刘枝、程相奎两家共0.27亩土地。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赔偿标准,二被告人两家应得永久占地补偿款共计10260元,但二被告人认为赔偿款数额太少,多次以38号塔基占其两家公墓地赔偿数额太少、在高压塔下面劳动有辐射易患白血病等为由到施工工地阻止施工。

后送变电工程项目部为保证顺利施工,经二被告人所在村党支部书记曹西海协调,承诺二被告人待38号高压塔基竣工后向其分别支付6万元、5万元,二被告人得到承诺后不再到施工工地阻挠施工至工程结束。2014年1月26日,狼城岗镇人民政府将二被告人应得的塔基永久占地补偿款共计10260元支付到赵刘枝女儿马蕾蕾的账户后,赵刘枝支付程相奎5100元。

被告人赵刘枝、程相奎以补偿数额太少为由,再次找曹西海要求送变电工程项目部分别支付6万元、5万元。2014年2月18日、3月12日,河南送变电工程公司向被告人程相奎和被告人赵刘枝的丈夫马振岭在金融机构开立的账号分别转账5万元、6万元。另查明:1、河南送变电工程公司提供的资金集中支付申请表中均记载,支付用途为补偿款。2、2017年11月24日,刘小伟出具谅解书,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并不再要求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刘枝、程相奎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小伟、李海峰、周建立、曹西海等人的证言,河南省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豫发改能源(2012)1459号文件,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2009)127号文件、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13)11号文件及中牟县人民政府牟政(2013)3号文件复印件,中牟县狼城岗镇人民政府塔基永久占地款代收代发成功清单及瓦坡村高压电网青苗补偿人员名单,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赵刘枝、程相奎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刘枝、程相奎不服,分别提出上诉。赵刘枝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赵刘枝不存在寻衅滋事的故意,亦不存在阻挠施工的行为,其所得6万元补偿款是河南送变电公司自愿给付的。赵刘枝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改判无罪。程相奎上诉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了上诉。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刘枝、程相奎以阻挠施工的方式,强行索要施工单位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程相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赵刘枝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程相奎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人赵刘枝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开庭时,原审被告人赵刘枝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本案立案程序违法,案件无法成立,刘小伟并非支付补偿款的河南送变电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也未委托刘小伟报案;刘小伟不是受害人,不是案件所涉款项的所有权人,其所写谅解书及证实内容与证人身份相矛盾;河南送变电工程公司在未将涉案土地性质变更为建设用地,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施工是非法的;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2009)127号文件、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13)11号文件及中牟县人民政府牟政(2013)3号文件是对征地后进行补偿的相关规定,而本案是否应当办理征地手续,是否应当适用上述文件进行赔偿均不清楚;赵刘枝客观上没有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更不存在寻衅滋事的动机,亦不存在阻挠施工的行为和事实,其所得6万元补偿款是完工后河南送变电工程公司自愿履行给付的。综上,一审判决书认定赵刘枝构成寻衅滋事罪,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改判赵刘枝无罪。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再审出庭意见认为,河南送变电工程公司500千伏开封西变220千伏送出工程系合法工程,施工前已经告知被占土地补偿标准;二被告人索要11万元无政策依据,证人证言亦证实公司系因工期紧,迫于无奈才答应二人要求,并非自愿给付;二被告人具有阻挠施工、索要高额补偿的行为。即二被告人明知政府对占地补偿费的标准有明确规定,其被占土地的补偿数额共计10260元,但二被告人以在高压塔基下干活会得白血病、赔偿标准过低为由,多次阻挠施工,导致施工方为顺利施工、按时完工,找村干部求助,被迫答应支付二被告人高于应得标准数倍的补偿款,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新郑市人民法院一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另确认以下证据事实:

1、原审被告人赵刘枝曾在侦查机关供述,她和程相奎两家都嫌占地款太少,北堤村的一个塔都赔了十四万元,东吴移民村的一个塔基赔了五十多万,她们两家才赔一万来元钱,而且以后在高压塔下面种地,还有辐射,容易得白血病,她和程相奎两家都不愿意。
原审被告人程相奎曾供述,他听说北堤村一个塔基赔了村民十四万,他当时问工地协调的老刘,为啥别人的塔基赔了十四万,他家的塔基赔了不到一万,老刘告诉他说北堤村占的是鱼池,他当时就不愿意,说他家的还是公坟地,得比北堤村的还贵,老刘也没说出啥理由,所以他心里一直觉得亏,就向村里、乡里要十万块钱。

3证人刘某某曾证实,2013年三四月份建设的哈郑特高压线路初期设计是从下吴村经过,当时按照政府赔偿标准一个高压塔基能赔一万来元,群众都不同意。后来因为他们是移民村,政府对他们有照顾,一个塔基坑按十三万多赔偿,但群众还是不同意,政府没办法,后来哈郑高压线就改线路了。

4、证人张某某证实,她是中牟县狼城岗镇哦某某村人,好像是2013年四五月份,一条高压线经过她村里,其中一个高压塔要建在她家的一个鱼塘上,村里的干部去她家做工作要她家配合,后来谈好了,一共赔了她家十一万元。当时她家那个鱼塘里的鱼还很小,钱打到她卡上后,他们才开始施工。

5、证人刘某某曾证实,他是工地负责协调的,赵刘枝、程相奎阻挠他们施工时没有使用暴力手段或威胁性言语,她俩都是本地人,到现场说不让干了,工人就不干了。

6、证人李某某曾证实,他是承包高压塔基础和组塔施工的,赵刘枝、程相奎阻止施工没有使用暴力手段,两个人到工地上说塔基占她们的地,赔偿没谈好就不能施工,工人没办法就停工。

围绕原审被告人、辩护人和出庭检察员发表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赵刘枝、程相奎的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针对该焦点问题,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再审认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

具体就本案而言,首先,受损害的直接法益是河南送变电工程公司的利益,即工期推迟和补偿款损失,但在案证据并未显示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对涉案工程的工期造成严重的影响,而补偿款数额则是经由村干部协商达成协议,河南送变电工程公司在施工完毕后履行协议向原审被告人支付的钱款,且原审被告人提出的该数额亦有其所知晓的邻村赔偿标准作为参照,并非毫无依据,即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法益受到明显侵害。

其次,本案的报案人刘某某仅系河南送变电工程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项目协调部主任,在本案中的身份是证人,现无任何证据佐证其得到授权可以代表公司主张相关权益,而河南送变电工程公司截止目前也未以“受害单位”名义主动出具任何的利益受损证明,即本案并无受害人。

再次,本案亦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寻衅滋事一般是指“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而本案从案发前因看,由占地纠纷所引发,事出有因,不符合寻衅滋事罪“无事生非”的本质特征;从获取财物的过程看,赔偿款是协商所得,原审被告人强拿硬要、河南送变电工程公司被迫支付的特征不明显;从行为手段看,原审被告人主要采取到现场要求工人停止施工的方式阻工,手段并不激烈;从行为后果看,法益并无明显受损。

最后,从社会常理来讲,本案因高压线塔基建设占地纠纷引发,原审被告人因对自家土地被占用的补偿不满意而采取阻挠施工方式维护自身权益,不能仅因维权行为存在瑕疵或不当,而将其作为犯罪处理。综合来看,原审被告人赵刘枝、程相奎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性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赵刘枝、程相奎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四)项和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豫01刑终538号刑事裁定和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4刑初545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赵刘枝无罪。
三、原审被告人程相奎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长 刘祖一 
审 判员 张兴成 
审判员 朱   凯 

二0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宫雨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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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7日下午,河南中牟人马雷勇告诉华商报记者,递交国家赔偿申请书前夕,他还向相关部门递交了追责申请书,请求对造成错案的15名办案人员追责。

马雷勇说,他们在国家赔偿申请书中提出了五点请求:一是赔偿羁押其母亲635天的人自由赔偿金71万余元;二是赔偿其母亲因长期羁押身体严重受损并发多种疾病就医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07万余元;三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2万余元;四是赔偿多年来申诉含冤的维权成本费用30万元;五是在国家新闻媒体《法制日报》上书面向我母亲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错误判决带来的负面影响。

“我母亲自2015年4月10日被羁押,至2017年1月10日取保候审,总共被羁押635天。”马雷勇说,他母亲在看守所住过院患脑梗死,取保候审当天入住中牟县中医院,出院不久又多次入院,检查出心脏二尖瓣三尖瓣关闭不全,需要置换,但因身体状况差目前无法置换。“上述赔偿请求都是有依据的,希望郑州中院客观公正作出赔偿决定。”

我没有犯罪,却被羁押了635天,确实很冤枉。申请国家赔偿是一个方面,我要求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让他们受到应有的惩处。”1月7日下午,赵刘枝告诉华商报记者,申请国家赔偿和申请追责对她同样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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